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04號
TPDV,112,抗,40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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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李景山陳薇旭及 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共 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44,000元,付款地為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利息約 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7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款項,尚餘30,3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經原審依上開金額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抗告人稱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相對人並 表明其於112年7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1頁), 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 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 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李 景山陳薇旭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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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