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楊柳明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 相對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下稱傑本尼氏公司)、鄭孟坤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付款地於臺北市松山區、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 15%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就1,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另駁回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故此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 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即1,000,000元,及自11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抗辯與相 對人素不相識,此債權不存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 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 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傑本尼氏 公司、鄭孟坤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