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施立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興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9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 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仍應依個案之情形以為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因戶政事務所稱與相對人同名者有數人, 因而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再前往戶政事務所並說明相對人自澳門來,戶政事務所始 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致無從確定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小額訴訟訴狀(下稱起訴狀)中 業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臺北市○○街○段00號」,且其提 出之相對人名片影本、工程保固書,其上亦載有相對人所營 工程行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98號卷第11至17頁),足認抗告 人提出之起訴狀,形式上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式。抗告 人固於起訴狀被告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位另記載「請鈞院代查 」,原審雖依職權調閱「臺北市○○街○段00號」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資料,查無相對人設籍於上址,且前開手機 門號非相對人所有,嗣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然如前述說明,戶籍地址不得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且起訴 狀形式上既已符合法定程式,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資認定相對 人無當事人能力,縱使嗣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僅生是 否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而已。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 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
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