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39號
TPDV,112,小上,13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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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趙世安
被 上訴人 馬在勤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下稱系爭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伊因系爭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 25日委任被上訴人為伊辯護律師,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先收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高額 之酬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卷後 ,竟要伊去測謊,伊勉強同意測謊後,被上訴人更要伊先承 認一半,伊當場予以拒絕,足見被上訴人顯無能力為伊辯護 。被上訴人於接案前不斷吹噓,並聲稱會親力親為,故要收 取較高額酬金,惟被上訴人收了8萬元酬金後,卻僅將影印



不清之閱卷資料交給伊。當伊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印不 清楚,通知補印時,被上訴人竟已讀不回不即刻補正。伊為 自己之權益,不得不於108年3月6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並經其同意。嗣系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伊無 罪確定,足以證明伊當時終止委任是正確的。然伊終止委任 後,被上訴人卻拒絕退還伊所付之律師費。被上訴人以詐術 、欺瞞之惡劣手段,在伊未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誘 騙伊簽下系爭契約,且未交付伊副本,故系爭契約自不成立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伊委任後,雖向法院聲請閱卷,然其 交付伊之刑事卷宗不完整也不清晰,難認已盡受任人義務, 且於兩造討論案情時,就系爭案件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明確 指訴不實且指訴時間與事實矛盾之處,被上訴人亦未能究明 全部卷證資料,復未盡心提出辯護方向,竟反要求伊認罪, 即證被上訴人未盡受任義務,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 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兩造有委任契約 而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而駁回伊之請求,自有違背法令 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僅為部分受任行為,且因其未盡受任之 責,致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就其未為之受任行為,自不得收 取報酬,爰減縮伊之請求為7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蓋若許當事人 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二 審法院則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符小額程序進行之簡速 要求。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 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即遽為判決,然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



規定,上訴人亦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 則不論上訴人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 民法第53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或以之為攻擊方法,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或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均不 合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本院亦毋庸審酌。 ㈡又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除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 訴人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後段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外,絲毫未 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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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