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10號
TPDV,112,小上,11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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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張忠凱
被 上訴人 張慧惠
曹更生
張瑞凌
吳康豪
黃俊泰
林再盛
江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2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顯未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條第1款後段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第277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堪認形式 上已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但上訴並無理由,如後所述)。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萊茵皇家第三 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7人於民國109年 9月至000年0月間均擔任系爭社區第15、16屆之管理委員, 伊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周賢富(下稱周賢富)早在民國110 年9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所稱「原告」即係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揭露「原告」為 檢舉人,自已洩漏伊個資予周賢富。然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會議中以「原告」二字稱呼檢舉人,卻完全忽略伊 提出的「其他資料」,包括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人 資料(姓名)及其餘例示性規範資料(住址),顯有未適用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後段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適用 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判決不認為「第一 個訴訟案中,周賢富曾為被上訴人7人處理賠償金,及分別 以電話聯繫及郵寄掛號信件予伊,亦曾幫忙遮蔽第二個訴訟 案民事起訴書繕本上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足以使訴外人周 賢富知悉上述2個訴訟案件原告之姓名及住址,有違背經驗 法則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未負證明之責, 原審無視伊提出之適當證明,逕為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違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被上訴人具狀提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陳述「原 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營建署提出檢舉函…」等語, 係針對住戶A棟王小姐提案提出說明,内容並未提及上訴人 之任何個人資料,上訴人所稱周賢富從原審編號甲證12、13 、56-65即知「原告」是該檢舉案之檢舉人,純屬其個人臆 測之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㈡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有未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後段及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等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在管理委員會議中表 示『原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局及營建署提出檢舉函…』」 ,故意使被檢舉人周賢富知悉上訴人為檢舉人,侵害上訴人 隱私權並違反個資法」(見原審卷第315頁),而原審已就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為判斷,認定「系爭會議中並未提及原告 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 足以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何違誤,且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既無「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指 摘,與法律之適用無涉,故認此部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情形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而如 前所述,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為判 斷,縱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為逐項說明,惟已於 判決理由第五項表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況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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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