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21號
TPDV,112,家親聲,32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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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乙○○
受 監護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甲○○之父 親林德福過世後,未成年人甲○○與其大哥、二哥即案外人林 鼎智、林育陞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市○○ 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因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一八三四號民事判決判命變價分割前揭房地並已確定,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 分甲○○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各一件、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附表不動產謄 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一八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命變價分割,足信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人如附表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市○○區○○路○ 段○○○巷○○○號三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三層, 層次面積六十四點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三點七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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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