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非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王壬富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三志
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盈潔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21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王三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惠美、王壬富對相對人王三志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9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失智狀況 ,目前受安置於天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 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至萬華 社福中心洗澡後,返回棲宿地之路上因呼吸困難而路倒,後送 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於住院期間,醫師研判 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症,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 診斷確定罹患中度失智症,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至 天愛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0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61325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94296號函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 191號卷,第87、109至11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卷第21、35、51至5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 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盈潔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家親聲字第191號卷第129頁),認選任陳 盈潔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陳盈潔律師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211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