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70號
TPDV,112,家親聲,17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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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諶立群
相 對 人 廖雨詩


非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與相對人於民 國108年1月21日成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650號、107年度 家暫字第17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約定 兩造合意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伊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然相對人 卻不斷拒絕探視,縱使伊聲請強制執行履行會面交往仍無改 善,伊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下稱前案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在案,伊得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與甲○○ 會面交往,相對人仍多次阻攔、妨礙,致使伊自111年12月7 日起即無法再順利探視甲○○,相對人所為即非有利於甲○○之 身心發展與養成,為此聲請改定甲○○之親權由伊行使負擔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在案,伊已就 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在前案事件確定前,聲請人得 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218號裁定之暫時處分與甲○○ 會面交往,尚無另為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以相 同情節向本院重複提起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聲請,即非有理 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 ,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 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配合履行會面交往,提起強制執 行,並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仍無改善,前案事件經本院 為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21日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第二審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前案事件確定前,即 於112年3月14日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而其爭執之相關 事項,均已於前案事件中為詳盡之調查、審理及認定,兩造 當事人亦在前案事件中盡其攻擊防禦與法律途徑救濟之能事 ,當無於短暫期間內持相同事由重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負擔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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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