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219號
TPDV,112,家聲,21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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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江政宏
相 對 人 陳同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8輔 助
熊文琴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 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輔助人熊文琴向聲請人所屬臺北 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熊文琴與相對 人陳同江間之輔助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 ,其中聲請程序費用裁定由陳同江負擔。因該裁定確定證明 書已交熊文琴收執,聲請人尚乏該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因 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3,080元部 分,應向陳同江請求追償,故聲請人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熊文琴聲請對陳同江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宣告陳同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 請程序費用由陳同江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之精神鑑定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8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黏貼憑證用紙、已支 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 為憑,是以,聲請人得向陳同江請求負擔之費用額為13,08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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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