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榮昌前曾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申請信用卡,華信安泰公司先更 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民國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故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榮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 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301 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 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華信安泰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固得認聲請人為蔡榮昌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 蔡榮昌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蔡榮昌之各繼承 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 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 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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