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滄洲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汪滄洲擔任被告蔡鴻儀、蔡佳妮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 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 任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 ,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鴻儀、蔡佳妮(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分別委任被告蔡佳妮之配偶汪滄洲至院進行調解,有被告2人 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嗣因調解不成 立,現已進入審理程序,本院認汪滄洲非律師,且被告2人既 已委任謝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頁),於審理 期間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專業之律師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 則汪滄洲顯無續任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撤銷汪滄洲擔任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