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家繼訴,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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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林鈺倫
林信榮

兼訴訟代理
林鈺倫
被 告 林宥辰


林容安
林信志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山元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山元於民國98年1月23日死亡, 其配偶林幼已死亡,被繼承人長子林信利於84年7月20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林宥辰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子女原告林明 哲、被告林信志林信介林信榮林榮安林鈺倫同為法 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山元所 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割等語。二、被告林鈺倫林信榮林榮安林信志林信介則以:同意 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宥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林山元於98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11月14日 北執和98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本院提存 所111年10月14日(103)存智字第1149號函暨103年度存字 第1149號提存通知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6日苗院雅109司執良字第854 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匯總表、111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有親等關聯查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個人資料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6月 16日領一字第1125311097號函附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查,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山元所 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款5,951,4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款1,159,034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明哲 7/48 2 林鈺倫 7/48 3 林信榮 7/48 4 林宥辰 6/48 5 林榮安 7/48 6 林信志 7/48 7 林信介 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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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