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49號
TPDV,112,婚,1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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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108年5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約定共同來臺同居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所,豈料被告表示其因簽 證問題,不能隨意離開工作地點加拉,赴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原告為維繫婚姻,隻身前往孟加拉找尋工作,然兩造於 當地仍聚少離多,亦無法隨時透過手機通訊聯繫被告,被告 對於原告則是不聞不問,讓原告無奈離開孟加拉,而兩造自 108年5月起分居,並且失聯至今,難認被告主觀有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兩造婚姻存有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結婚證、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居民身分證影本、湖南省長沙市星城公證 處公證書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 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然並未與原告見面同居,且 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至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 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 相扶持;本件被告婚後未依約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轉赴孟 加拉工作,希冀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 ,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失聯至今已逾4年,致使兩造婚姻 感情基礎無存,顯見被告已喪失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且該事由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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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