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16號
TPDV,112,婚,1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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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民國89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 同年6月14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 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14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9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結婚,於89年6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7年返回 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原告曾詢問被 告何時返臺,被告均未明確回答,僅表示自己不想回臺,後 來被告透過被告胞妹高華朱轉告原告去大陸地區辦理離婚, 然因原告之結婚證已遺失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也有告知被告自己要提離婚訴訟, 但被告僅是說叫原告找高華朱辦理離婚,後因原告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無法使用,雙方失聯,惟被告返回大陸後不願 回臺,兩造已多年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詢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 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雖於89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於107 年離境迄今已逾5年,且明確表明不欲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甚要求原告前往大陸辦理離婚,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自被告返回大陸後 ,其不會主動聯繫被告,足見兩造長期不同居,極少互動, 雙方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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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