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6號
異 議 人 葉俊賢(兼蔡月霞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2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392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屆68歲,無財產及所得,且須固定 洗腎,隨時有發生意外之風險,近五年因門診及手術,而請 領醫療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另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請領保險金2萬元,足見本件執行之保險均屬異議人生 活之保障,況異議人雖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另有身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惟其保 險給付僅要保人、受益人方得領取,非異議人所得支配。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異議人名下保險,將致異議人享有
之保險利益,與相對人所獲利益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22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 丑字第139228號執行命令命中國人壽、新光人壽於100萬元 ,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4%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三商 美邦人壽部分則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中國人 壽以異議人名下保險之解約金僅208,186元(保單號碼:000 00000,下稱系爭中國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 保險之解約金僅204,494元(保單號碼:AGJ0000000,下稱 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與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合稱系爭保險)為 由聲明異議,異議人亦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已屆68歲,每 周需定期洗腎,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收入,系爭保險為其生活 所必需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最近一年均無系爭保險給付 紀錄,足徵系爭保險無法支應異議人洗腎醫療費用,且異議
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尚有其他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得用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異議人提出資料無法認定系爭保 險為異議人或其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 ,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雖異議人主張其已屆68 歲,每周需定期洗腎3次(每月約需支出2,600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僾彼高榮育仁診所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僾彼高榮育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勞保投 保狀況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9 頁、第125頁),並藉此主張系爭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惟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從以解約金支應目前洗腎費用,又異 議人自陳最近5年保險理賠狀況略為意外傷害共4萬元、手術 保險金共29,500元,並提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審核 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惟其 中關於意外傷害部分,與異議人洗腎之健康狀況無關,另手 術保險金部分,各次理賠審核通知書上載之要保人為異議人 部分,其事故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108年6月2日,距今皆 已4至5年之久,足徵異議人目前洗腎醫療費用亦非仰賴系爭 保險相關保險給付。縱異議人現需固定接受每周3次洗腎, 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並主張其隨時有發生意 外之風險,惟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尚有新光人壽之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亦具有健康保險性 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81頁至第88頁),且自異議人提出之理賠審核通 知書,可見洪秀卿名下保單號碼AT00000000之保險,因異議 人接受手術而有保險理賠(見執行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亦足徵該張保險有醫療、健康保險性質,應認上開二張保險 已足供異議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外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障,雖異 議人主張其非該等保險之要保人,無法支配保險給付云云, 惟按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亦尚有
其他商業醫療險之保障,不致因系爭保險終止,使異議人生 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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