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02號
TPDV,112,執事聲,4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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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嚴仲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614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1614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2年10月2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嚴仲熊死亡為由駁回異議人對 嚴仲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 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 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 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



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嚴仲熊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嚴仲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嚴仲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遂以嚴仲熊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係遭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後, 至異議程序始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改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債務人,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家催 字第50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 異議人並未於原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裁 定以異議人以已死亡之嚴仲熊為債務人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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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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