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99號
TPDV,112,執事聲,39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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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異 議 人 王貴暖
相 對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
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1387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 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以書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執 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僅是聲請狀內宜記載事



項,縱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非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強制執行 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 ,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 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 ,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 依據。
三、查異議人112年9月27日陳報狀既記載回復為翁高牽所有之系 爭土地已於110年12月14日售予他人,並提出臺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原處分卷第29頁、第71至77頁),及援引本院110年 度司繼字第2063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釋明之,足見 原屬翁高牽遺產之系爭土地已轉為出售之對價。則異議人有 無聲請執行該筆土地出售對價之真意,是否未補正執行之標 的,未臻明瞭,事務官尚非不得職權調查,以使異議人陳述 明確。原處分以異議人得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向遺產管理人 主張之,並向本院陳報欲執行之標的,卻未依限補正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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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