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國簡上,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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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康肇中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 表 人 連堂凱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李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6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向被上訴人提出 協議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以北市法秘字第11 13044038號函作成拒絕賠償決定在案(原審卷第25-28頁), 是上訴人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上訴人 曾六度提出在特定前提下有和解意願,惟遍查全卷及相關辯 論筆錄,自始未見原審闡明告知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和解 ,因此於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自有未洽。
㈡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本應先行強制調解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明定。本案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且標的金額為164,000元,未達上開法定50萬元門檻, 本自應依法交付調解,惟遍查全卷,自始未見原審交付調解 卻逕予辯論終結,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112年3月8日民事答辯㈡暨辯論意旨狀於112年3月14 日始送達上訴人,此時距離已訂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12 年3月15日僅一日之隔,未達法定所要求之「至遲三日前」 為之,已有程序上不合法,自有未洽。
㈣國人在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下,踐行己身所擁有的訴願行政



救濟權利,姑且不論訴願所爭執之基礎案件内容本質(屬干 預行政之裁罰屬性或給付行政之社會福利屬性)為何,並沒 有人會願意己身之姓名個資在無法源依據之前提下使權利人 之姓名個資遭到公開,更遑論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之普通法,其除了在有特殊法律(如法院組織法)明定例 外賦予公開之依據前提下,並未對個資外洩之基礎案情内容 給予不同區分而有不同程度或層次的保護,否則即顯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在此先予辯明。
㈤按「…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 觸人員,應符合本法第5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内為限…」、「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分別為111年3月17日臺北市政 府法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7點及第12點所明定,準 此,被上訴人内部法規亦未針對涉及不同基礎案情内容之個 資運用,而給予不同的保護,應予明察。且被上訴人於臺北 市法規查詢系統中,設定以112為年度搜尋並勾選「全部」 類別檢索訴願決定書,其檢索獲得112年度各類共上百則訴 願決定為例,亦皆全將所有訴願人姓名去識別化以觀,足見 被上訴人對訴願案件訴願人姓名個資去識別化,並未區分不 同案情而有不同處理,當無疑義。另抽查訴願決定數量前三 大類別:都發(94則)、勞工(83則)暨工務(75則)類別各1則 訴願決定書為例,其皆對訴願人姓名個資去識別化。 ㈥且縱使對個資之保護會因基礎案情内容而有所異,惟按「㈠決 定書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涉及當事人隱私,應予保密: …3.當事人之財產及所得。」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 決定書涉及當事人隱私處理原則第一點所明定,準此,訴願 之案情内容凡是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及所得者,即有予以特別 保護隱私權之必要,自無疑義。而系爭訴願決定,内容業已 涉及當事人107年及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率,該等資訊確屬當 事人之財產及所得隱私資料而應依規定予以遮蔽當事人,豈 料此卻為原審所不察而誤認未侵害上訴人隱私,顯有率斷, 容有未洽。從而,試問有任何人會願意己身姓名個資外洩進 而造成家戶之所得資訊洩漏嗎?
㈦法院組織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此等司法機關,而不擴及被上 訴人等行政機關,此乃屬文義解釋之當然,先予辨明。原審 擴張解釋法院組織法之公開亦適用被上訴人行政機關本身, 已逾越法文明確規範之主體範圍,自有未洽。且行政訴訟與 行政救濟(訴願)得否公開當事人個資自需有其法源依據方得 行之,而非謂行政訴訟有法源依據公開當事人個資者,即得 據以推導出行政救濟(訴願)亦可公開當事人個資此等結論,



此等論述業已有邏輯上的謬誤。亦即法院(有特別法源依據) 得以公開者並不必然代表訴願機關即得以公開,否則實有違 邏輯之論理法則。
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予公開者乃僅限於訴願之「決定書」内 容,而非訴願上申請書亦非訴願決定中涉及個人資料之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誤認系爭訴願決定有其公開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法源依據,因而沒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者,顯有誤解, 容有未洽。
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針對涉及個人隱 私資訊者僅對下列三種例外情形者得依法予以公開:1.對公 益有必要、2.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3.經 當事人同意者,然被上訴人與原審卻對於「何等」公益有「 何等」必要全然未予證明與釋明,其理尚嫌空泛未臻具體明 確。況查,上訴人並非重大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者,對於公益 有何等重要性,實殊難想像,更遑論公開上訴人之姓名對於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何等必要?且亦未經上訴人同 意,其理至明。縱使對有公益有所必要,但何以只公開一處 而已?而非所有全篇訴願決定涉及姓名個資部分皆全部揭露 卻仍予以去識別化?質言之,若果真對有公益有所必要者, 理應全篇訴願決定皆予以將姓名個資「全部」揭露,而非大 部分都遮蔽卻獨留一處不予遮蔽,此乃方合乎推事推理最基 本的經驗與論理法則,由此得證此乃被上訴人合理化其個資 外洩詭辯之詞且原審被其所誤導,實諉無足採。 ㈩原審遭誤導而誤解訴願法定職務範圍,質言之,被上訴人刻 意「偷換概念」,即把訴願決定公開與個資公開畫上等號, 以此偷天換日取得公開上訴人姓名個資之合(適)法性,難謂 有據。姓名個資固為訴願法下規定所必要之形式要件資訊, 然系爭訴願公告洩漏上訴人之姓名個資業已足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瀏覽,則明顯已逾執行法定訴願職務之必要範圍,此亦 難謂適法,此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其他公開之 訴願決定,亦皆全將訴願人姓名去識別化觀之,則當無疑義 。
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本案國賠請求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需 對其立法意旨與緣由須有正確適當之暸解,方能對適用於司 法裁判上能獲致正確的判斷,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框架本 旨在於保護避免個人資料之人格權受侵害,而非給予任何機 關有侵害個人資料之藉口或餘地,在此應先予明辨。「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有損公信力,自 宜加重其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為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84年7月12日修正第27條之立法理



由。準此,立法者對於公務機關處理運用個資採取嚴格責任 之無過失主義立法,不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歸責 課予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避免個人資料之人格權受侵害,並非要保護不當利用個 資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加害人(公務機關),豈料原審未察此情 ,不但未主持正義,且竟成為加害人洩漏個資之共犯與幫兇 ,情何以堪?
按「三、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 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99年4月27日修正第28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準 此,立法者瞭解由於現代個資外洩所衍生產生之損害往往對 於個資權利人難以或不易證明,從而乃『例外』規範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額度,此『例外』業已非適用損害填補之『原則』, 乃屬當然。
且新竹地院111年國字第2號個資國賠民事國賠判決之心證, 並不因原始個資被外洩函文内容所涉基礎案情事實是否為刑 事或性侵案件,而對個資隱私之保護而有所區別,應予辨明 ,此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即可得證。參照上開判決決同等審理 論述邏輯,個資外洩造成隱私權侵害有其因果關係,自應先 審認主訴確認是否有個資外洩之事實(因)而依特別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28條論究後,附帶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排除民 法對隱私權侵害(果)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而不應以非主訴之 民法侵權行為先予以論究是否造成損害,倒果為因回頭推斷 認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8條無從證明損害之無過失責 任,否則有違論理法則,乃屬當然。
被上訴人身為北市府專業法律幕僚機關,其本身對於律法之 素養與認識高於一般常人,本應就其違法之行為有較高之可 歸責性,豈料被上訴人竟然透過「知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犯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違法」(上證6與上 證8)、「不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12條)、「玩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法院組織法)等置辯到底而毫無悔悟之心,如此 的「法務」局,豈能對廣大市民甚至子孫做出良好的法治教 育示範?因此懇請大院從重處斷,以維天良,並收效尤。 本案個資外洩之基礎事實已由被告認諾而無所爭執,於111年 7月初始經上訴人由律師函請求償後,在罪重初供之前提精 神下,被上訴人竟然避重就輕官僚回復,且隻字未提任何道 歉字眼豈能不令同為一般市井小民的您與我同感深惡痛絕? 由此即凸顯對上訴人精神傷害之肇始與被上訴人持續僥倖否



認之濫觴於此。首先,矢口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外洩情 事;次而,模糊焦點111年6月22日修正「後」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個資外洩之情事,此部分佐證被上訴人業已坦承不諱11 0年1月系爭公告公開後至修正前,已有約一年半載期間之違 法狀態與事實。再來,甩鍋卸責予受委託廠商。最後,避重 就輕隻字未提受過國民教育應有做人處事最基本的道歉,實 在無法接受並令人髮指。
本案原始請求賠償(111年7月)至今12個多月期間,業提供被 上訴人總共6次機會認錯與上訴人協調和解之機會,顯示上 訴人願意在有條件之前提下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告訴,豈 料被上訴人硬頸一再錯失機會置辯至今心存僥倖毫無歉(悔) 意,無奈在原審遭誤導誤判而需勞煩審理上訴救濟之餘,上 訴人本同前(原)審之初衷仍願釋出調(和)解之善意,俾免除 上訴審理裁決之必要。
請求賠償範圍綜合考量以下事由:⑴客觀事實:系爭公告單月 即有31,082人次瀏覽,按此推估全年度乘以12,則個資外洩 一年半載期間起碼至少已有37萬人次閱覽。⑵甚而被上訴人 事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通報上訴人個資外洩、所屬 公務員顯有過失卻竟3度矢口否認在案、總共有6次機會可與 上訴人聯絡和解致歉卻毫無歉(悔)意,⑶進而造成上訴人主 觀自111年7月至今以來數次以及高度精神痛苦等情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姓名、財務狀況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明定,系爭訴願決定不但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訴人 之綜合所得適用稅率(大於20%)之所得財產資訊,其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所屬財務情況,因此家戶所得 稅率資料已屬所得財產資訊亦屬個資,試問,有人會願意己 身之綜合所得適用稅率資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下遭到外 洩?若公開訴願人姓名合法正當又具公益性者,按此等一致 性之論述邏輯如果為真者,豈不等於抽核之所有訴願決定應 該全部予以揭露訴願人姓名?卻何以該等抽核之所有訴願決 定皆將訴願人姓名去識別化?由此即可反推被上訴人臨訟置 辯之詞實無足採。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為請求。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由法院自為裁判(無須發回更審);請 求賠償164,000元,並以111年11月22日為清償截止日,按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4 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訴願法第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訴願業務之機關,將訴願決定書公



開於網路上,屬法定職權之一部。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訴願 業務之幕僚機關,蒐集、處理各訴願案內涉及之個人資料, 自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又基於該特定目的下,將系爭 訴願決定書於網路上公開之行為,除與蒐集目的相符外,亦 屬依法執行法定職務、法定職權之一部。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 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 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 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 被上訴人公開訴願決定書之行為,合法正當且具公益性。 ㈢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涉及當事人隱私處理原 則第1點第1款規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僅於特定案件始規定當 事人之姓名應予保密,其餘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公開與否法無 明文限制。觀諸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經濟部等機關之 訴願決定書就訴願人姓名採全部公開,行政院、內政部、教 育部等機關採部分公開,交通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採全部 隱匿可知,各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縱使公開訴願人姓名,亦 非法所絕對禁止事項。
㈣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略以:「一、人 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 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 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 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 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 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 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 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 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 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各 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 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 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 ,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條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 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 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 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 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因此,訴訟當事 人之姓名,除法律明文限制公開,始得不予公開外,原則上 為得公開之項目,同理,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在於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於此公共利益下,訴願決定書中訴願人之 姓名,縱涉及個人隱私,除法令明文限制外,原則上仍得公 開,縱未遮蔽,亦無不法侵害當事人自由或權利可言。 ㈤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110年度 訴字第182號判決,嗣該院將當事人之姓名依前揭規定公告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按一般社會大眾就本件同一事 件事實既可由行政訴訟判決查得當事人姓名,則縱系爭訴願 決定書有1處揭露訴願人姓名,對其權利亦未造成侵害。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 要點第7點、第12點等語之部分,上開要點第7點乃係規定: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 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限,儘量以蒐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 為原則。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 本局已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第12 點規定:「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或利用。」等情,而被上訴人為辦理訴願業務之幕 僚機關,蒐集、處理各訴願案內涉及之個人資料,屬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自不待言;至是否將訴願案件之個人資料去識 別化而為處理或利用,承前所述,訴願人之姓名公開與否法 無明文限制,縱未遮蔽,亦無違反規定或不法侵害當事人權 益可言,且該要點之性質僅為機關行政規則,並無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間。
㈦上訴人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部分, 查該判決案件事實與本件差距極大,該案事實為該案原告之 「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7碼、出生年月日及性 別」均遭公開,與本件爭執事項即僅上訴人姓名遭公開並非 一致,無從比附援引。此可觀該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七日內變更附件一網頁之內容,除原告之姓名外, 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即顯然可



知,併予陳明。
㈧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進行調解一節之部分,本件上訴人 請求事實係主張其隱私權即人格權之一部受有損害,而稱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可見本件顯非基於財 產權爭執所生之訴訟,自無前開強制調解程序之適用。是本 件既無強制調解程序之適用,前審承審法官自無就系爭事項 予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非適法。縱認本件屬 財產權之爭議,然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係以機關協議不成 或拒絕為案件起訴之前提,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向被上訴人提 出協議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上訴人始依法提 起訴訟,是本件顯已無成立調解之可能,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 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亦無強 制調解之適用。
㈨就上訴人主張「姓名個資外洩進而造成家戶所得資訊洩漏」 之部分,經查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中,並無涉及上訴人具體 財產資料之內容,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內文僅係就上訴人之財 產狀況不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 之要件及相關程序事項進行說明,一般人無從自系爭訴願決 定書之內文而得知上訴人之具體財產狀況,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顯無理由。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提出台 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網頁畫面截圖、被上訴人函、台北市政府 法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裁判、上訴人每小時工時費率證明資料、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新任代表人書函、律師函、上訴人致台北市長書函、陳情書 函、樂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郵政送達證明、台北 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書、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裁定、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由時報新聞報導等文件為證( 原審卷第19-55、101-103、107-110、129頁,本院卷第35-1 33、165-167、179-18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行政院訴願審以委員會訴願決 定書涉及當事人隱私處理原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3-8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定。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因此,依上列構成要件之規定,無論就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其行為造成人 民受有損害為要件,則若無損害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告110年1月18日府訴一字第1 106100046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係公告:「…訴願人*** 以其配偶即訴願人『甲○○』109年5月14日函檢覆其等填具之育 兒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松山區公所申請其等長子***(105 年**月**日生)、次子(107年**月**日生)育兒津貼。訴願人 ***109年5月14日函說明略以,緣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年 度,與實際所得產生年度有前後2年度之時間性落差,顯示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點所適用之所得稅率,所表彰的是前1年 度全戶之實質經濟狀態;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度(於110年5 月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將同為12%;又相關育兒津貼 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僅得自申請日起 發放,若等待至110年5月取得國稅局適用稅率之證明文件後 再為申請,依法可能無法追溯自109年綜合所得稅實質適用 較低稅率之年度發放,將產生有約1年多(109年5月至110年5 月)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之情事,故於109年5月先完成申請程 序,請松山區公所先予受理收案列管,並暫緩審核,相關適 用稅率等證明文件,將於110年5月補呈,以使相關津貼得以 追溯自109年5月起發放。」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按(原 審卷第19頁);而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以觀,該案件乃



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夫妻二人,填具幼兒津貼申請表用以申請 育兒津貼,但因申請當時所適用稅率之年度所得稅率,與前 一年度所得稅率未必相同,而其夫妻二人認為,雖然申請時 之前一年度所得稅率高於申請規定,但申請該年之年度所得 稅率並非必然高於申請規定,因此,請求得先予收件而暫緩 審核,待確定申請當年度之所得稅率確認後再為審酌而為其 主張,可以確定。
 ㈣因此,上開公告之內容,亦即爭訴願決定書所記載之事項, 係上訴人與配偶共同申請育兒津貼時,包括夫妻二人以及所 申報撫養之人(包括父母子女等等,依法得申報扶養之人), 以其所得暨減項計算後所適用之稅率,亦即此為申報當時之 全戶綜合所得稅率,並非依照全戶中任何一人之所得狀況, 更無從以此全戶綜合所得稅率而能推論任何一人之所得狀況 ,可以確定,據此以觀,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已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適用稅率(大於20%)之所得財 產資訊,其亦屬國家賠償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所屬財務情況」 等語,即屬有間,並無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個人所得稅率已 經遭洩漏,則亦無法以此認為上訴人已經受有損害,是尚難 僅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尤其,上揭公告內容乃係依 據上訴人於訴願時所為主張之記載,並未變造扭曲,則上訴 人提起訴願之主張,為何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此與經驗法 則尚屬有間,而且此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之內容會對上訴人造成如何損害之事實,也無從為上訴人主 張有據之認定。
㈤其次,國家賠償責任屬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 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 家始負賠償責任。而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 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為認定,相 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



,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 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可資參照。因此,上訴人就 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即應提出證據以資為據。 ㈥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樂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 9頁),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姓名去識別化造成,但是, 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等 語,而此與系爭公告未將姓名去識別化之間,究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相佐,尚無從僅因上訴 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之病症, 即能逕予推斷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告未將姓名去識別化所 造成,尤其上揭公告內容乃為上訴人之主張,而因其個人之 主張導致受有上揭病症,亦與一般論理法則相違背,此亦未 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時未將姓名去識別化造成 上訴人受有損害,尚無從遽以認定。
㈦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之請求範圍,係略以「工時成本 及所耗費花費之時間計算約86,400元=每小時工時費率7,200 元×書狀先行程序研究暨撰寫相關文書所耗時數約12個小時 」、「進展至起訴階段外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①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以諸多謬論執意拒絕賠償,對上訴人造成二度傷 害之慰撫金。②57,600元部分:上訴人工作之小時費率7,200 元×撰寫起訴狀所耗時數8小時」、「自111年7月至今以來數 次以及高度精神痛苦」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16 1頁),以為主張;然而,上訴人所主張撰寫書狀耗費之時間 成本,係主張權利所付出之成本,此與系爭訴願決定書上未 將姓名去識別化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間,並無從遽以援用 ;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為訴訟權之行使, 且其行使亦無不法不當或惡意濫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獲得勝訴判決,即無從認為有何不當,以此以觀,上訴 人所主張工時成本及所耗費花費之時間、書狀先行程序研究 暨撰寫相關文書所耗時間,即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 據;尤其,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張每小時工時費率7,200元 之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陳明其所主張「自111年7月 至今以來數次以及高度精神痛苦」之損害,與上揭未將姓名 去識別化之間,具有相當因果之證據及論據,亦無從遽以採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既乏證據,尚難遽以採為上訴人主張 有利之認定。 




㈧另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係以公務機關符合同條第 1、2項要件之前提,因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始由法院依侵害情節據以認定損害額,因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3項之適用,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 項之構成要件已經具備為前提,若未能就其損害之發生為證 明,即無從適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可以確定;而本件於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並無從直接援引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4,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2,655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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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