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11號
TPDV,112,司聲,161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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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范祐祥

相 對 人 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5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負擔2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6,752元,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各2分 之1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3,3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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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