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09號
TPDV,112,司聲,160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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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1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 ,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 之99%即17,162元(計算式:17,335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6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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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