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04號
TPDV,112,司聲,160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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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錚
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張佳琪律師
相 對 人 王欣祺



(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得領 取補償費用,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前曾以相 對人已遷出國外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並告以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之加 拿大地址。聲請人另按相對人於外交部留存之加拿大地址送 達,復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事件,因相對人已遷出 國外,其在外交部填報之國外地址為:「0000-000 DUPLEX AVE. TORONTO.ONTARIO, CANADA M4R1V2」,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已對上開加拿大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局以「MOVED RTS REFUSED」為由退回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卷附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函、存證信函及郵局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部留存之加拿大地址寄發存證 信函,業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拒領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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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