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83號
TPDV,112,司聲,158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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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柯高梅卿


相 對 人 蘇祺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1,322,604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且已塗銷查封,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 存書、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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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