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李琴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就相對人李琴賢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現金5萬元,嗣經變更提存物 ,現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43號及109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3號、109年度存字 第262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事件卷宗,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 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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