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51號
TPDV,112,司聲,155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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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劉寶蓮


相 對 人 謝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 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3,010,2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且撤回假 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主張受有損 害而就其中433,529元部分聲請支付命令,然業經駁回聲請 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 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業經駁回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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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