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46號
TPDV,112,司聲,154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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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言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言安郵寄通知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臺北○○○○○○○○○)」之地址寄送,經以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是聲請人 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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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