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34號
TPDV,112,司聲,153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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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黃致軒
黃弘奇


相 對 人 彭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於對造 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 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5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 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538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28,333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3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2 年度北簡第6804號)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 為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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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