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33號
TPDV,112,司聲,153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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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李宥鋅
代 理 人 易㵂律師
相 對 人 林禹希(原名:林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 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90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 為4,360元【計算式:10,900×0.4=4,36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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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