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蔡佳容(即蔡居峯之承受訴訟人)
蔡宇翊(原名:蔡宜宏,即蔡居峯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原(即蔡居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預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 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2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 61,880元,合計269,800元(計算式:107,920元+161,88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35%即94,430元(計算式:269,800元 *3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4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