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
李九六
李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李九六、李雨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9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子君即 尚合汽車貨運行、李九六、李雨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 部分由被告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 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其中10分之9即29,1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子君即尚
合汽車貨運行、李九六、李雨林連帶負擔【計算式:32,383 元×9/10=2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0分之 1即3,2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子君即尚合汽車貨運行負擔, 且分別賠償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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