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65號
TPDV,112,司聲,146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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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陳明月即陳春樺



代 理 人 李耀鴻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12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11,107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8號、112年度北簡 字第921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60012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 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 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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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