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王煊
相 對 人 廖士普
廖黃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4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及測量暨謄本費12,720 元,合計27,5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7,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