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潘遵行(即潘志恩之繼承人)
徐月容(即潘志恩之繼承人)
潘怡君(即潘志恩之繼承人)
潘金龍(即潘志恩之繼承人)
潘遵宇(即潘志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2、23號,及105年度簡聲抗 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 存新臺幣912元及9088元(合計1萬元),並分別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9437、1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歷審判決、本院民事 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繼承系統表、未拋棄繼承證明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37、11348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