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蔡明奎
陳裕琦
相 對 人 徐百川
盧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百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義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7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盧 義仁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 盧義仁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9,450元【計算式:10,600(聲請人蔡明奎繳納) +18,850(聲請人陳裕琦繳納)=29,450】,其中百分之12即 3,534元應由相對人徐百川負擔;其中百分之2即589元應由 相對人盧義仁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35,254 元,其中百分之4即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相對人徐百川負擔;其中百分之1即353元應由相對人盧義仁 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徐百川、盧義仁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944元【計算式:3,5 34+1,410=4,944】、942元【計算式:589+353=942】,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