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鄭嘉成
相 對 人 陳𦕎隆
陳義元
謝陳連子
陳寶玉
陳國華
陳美鳳
陳美櫻
陳美娟
陳國勝
陳安愉
鄭志文
鄭志鴻
鄭志勇
張雅鳳
張雅芬
張琦瑋
張欣瑜
林榮華
林沛潔
林怡君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拍賣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拍賣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77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7,380元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陳𦕎隆 1/7 1,054元 2 陳義元 1/7 1,054元 3 謝陳連子 1/7 1,054元 4 陳寶玉 1/7 1,054元 5 陳國華 1/42 176元 6 陳美鳳 1/42 176元 7 陳美櫻 1/42 176元 8 陳美娟 1/42 176元 9 陳國勝 1/42 176元 10 陳安愉 1/42 176元 11 鄭志文 1/35 211元 12 鄭志鴻 1/35 211元 13 鄭志勇 1/35 211元 14 張雅鳳 1/140 53元 15 張雅芬 1/140 53元 16 張琦瑋 1/140 53元 17 張欣瑜 1/140 53元 18 林榮華 1/28 263元 19 林沛潔 1/28 263元 20 林怡君 1/28 263元 21 林明慶 1/28 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