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81號
TPDV,112,司聲,138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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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德利保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廖炳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8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3號、111年度 司聲字第892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9號、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32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4458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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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