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53號
TPDV,112,司聲,135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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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雋婕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雋婕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並 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 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非適法。是以,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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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