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82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730元。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第一審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311,360元【計算式:527,828-2 16,468=311,360】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 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80元【計算式:311,360÷527,828×5,730=3,38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
擔5分之2即1,352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028元。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即聲請人上訴之216,468元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 算 ,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216,468÷527 ,828×5,730=2,35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5分之1即47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88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為216,46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 擔5分之1即69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784元。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1,822元【計算式:1,352+470=1,822】,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84元。經抵銷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2元【計算式:2,784-1,8 22=9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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