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73號
TPDV,112,司聲,127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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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宋佩珊宋泓貴之繼承人

宋沛訓宋泓貴之繼承人


(均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宋佩珊宋沛訓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 讓與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宋佩珊於民國88年 10月3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11月13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 宋沛訓於民國89年9月26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10月22日為 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兩人分別自88年10 月3日及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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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