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16號
TPDV,112,司聲,1116,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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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陳英蘭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著有明文。
二、查受扶助人陳英蘭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審理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部分發回高等法院,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是相對人勝訴之美金25,000元部分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 字第66裁定,由受扶助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依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之諭知,由受扶助人負擔;相對 人敗訴之美金75,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訴字第5010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依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更三字第162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之諭知之 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之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 第ㄧ、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費用,均係按相對人與受扶助人之 敗訴比例負擔。相對人敗訴比率占請求金額之75%(計算式:7 5,000/100,000*100)、受扶助人之敗訴比例為25%(計算式:2 5,000/100,000*100)。又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各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計60,000元之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45號核定)。依前述判決 之諭知,10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75%即3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75%】。111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依111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裁定之諭知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本件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受扶助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4即7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即25%,並表明相 對人墊付之金額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受扶助 人陳英蘭應歸還相對人超墊之費用等語。查本件聲請人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非受扶助人陳英蘭,相對人如認受 扶助人陳英蘭應歸還相對人墊付之訴訟費用,應另行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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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