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548號
TPDV,112,司繼,254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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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袁菊
游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姐妹關 係,然丙○前已出養於袁芳氷、袁鄧梅蘭,且未有終止收養 之情形,此有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丙○與養父 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其與被繼承人甲○○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丙○對於被繼 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又聲請人乙○○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明其自幼為被繼 承人之父母收養,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聲請人乙 ○○是否曾有收養之登記,經新北○○○○○○○○回覆查無乙○○曾被 收養之戶籍資料,有新北○○○○○○○○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本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為養家兄妹關係,聲請人乙 ○○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丙○、乙○○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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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