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06號
TPDV,112,司繼,200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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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

關 係 人 翁信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花仲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信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花仲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花仲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花仲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花仲威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花仲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花仲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重訴字第804號、111 年度救字5100號關於被繼承人花仲威請求返還款項及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案件無法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0號影卷、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其 附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 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遺產 價值所剩無幾,如選任第三人(如律師或地政士)或國有財 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顯無法取得相當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將 使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務難以順利進行,而經本院函詢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及數名律師,均表達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親屬即關係人翁信証翁信証為被 繼承人之弟,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應可了解被繼承人之財 產情形,且被繼承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4號主張其母 親花慧卿應返還款項,關係人為上開訴訟之兩造親屬,應對 訴訟之爭執內容有所了解,故雖翁信証已聲明拋棄繼承,惟 本院考量親屬關係、關係人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可對訴 訟案件進行有所助益,故認仍以選任翁信証為被繼承人花仲 威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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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