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859號
TPDV,112,司繼,185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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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蔡經榮(Chua Albert Atienza)

非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關 係 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姚珠英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何朝棟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為被繼承人姚珠英(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珠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 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珠英生前立有公證遺囑1紙 ,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 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親屬,無法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 ,指定何朝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遺囑、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 父母姓名,難以查詢其親屬成員,顯無法前開規定組成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之一,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何朝棟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經何朝棟律師及繼承人之同意,復審酌何朝棟律師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本院認由何朝棟律師擔任為被繼承人之 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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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