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756號
TPDV,112,司繼,17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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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史凱千


史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史長輝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提出印鑑證明及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以北 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通知書命其補正,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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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