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9214號
TPDV,112,司票,2921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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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214號
聲 請 人 黃一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昆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23日,詎於112年3月24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昆熹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蔡昆熹簽發之本票,該本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鴻旺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 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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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旺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