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7139號
TPDV,112,司票,2713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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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139號
聲 請 人 張莉穎
相 對 人 國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71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7日 200,000元 112年6月10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5月7日 349,000元 112年6月30日 TH 0000000 003 112年5月8日 2,300,000元 112年7月7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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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