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872號
MLDM,94,苗簡,872,200511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
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 11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共計2 年。其係經營收購廢輪胎 業者,明知夏盛文(所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 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VGE31A3P000000 0號自用 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該車係黃清治所有,其車牌號 碼為AG-9868 號,於94年1 月5 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 路與竹文街口失竊,車牌未尋獲),而在夏盛文無法提出車 輛來源證明資料,竟基於收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 月5 日以後某時,在苗栗市恭敬里9 鄰恭敬94號場址,以新台幣 (下同)5,00 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予以買受上開約3 、4 萬 元之自小客車。同時其為逃避贓車查緝,竟將其所有之 MG-9338 號車牌兩面,懸掛於上揭贓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甲○○上述場址附近,因另案 車輛涉及貸款債務,由陳怡佳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雖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其不知道該車 是贓物云云(偵卷第84、119 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 被害人黃清治於警詢中、證人陳怡佳於警詢中、證人夏盛文徐禮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44、47、50、118 、128 頁)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 資佐證;又被告自承夏盛文交車時沒有行車執照,且未懸掛 車牌,而該車輛之市價應有3 、4 萬元等,被告竟以5 千元 之顯不相當之價錢予以收買(偵卷第119 頁),足以認定其 有贓物之認識,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 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係以5,000 元之顯不相當價額向夏盛文予以買受、業經



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