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6404號
TPDV,112,司票,26404,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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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404號
聲 請 人 宋勝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其 並於112年10月30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仍未 蒙理。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 日,該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查無踐行提示之程序。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64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2月18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17日 TH096112 002 106年12月6日 3,000,000元 111年12月5日 TH096111 003 106年12月27日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TH09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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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