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6228號
TPDV,112,司票,26228,2023110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228號
聲 請 人 周柏瀚
相 對 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2月21日,詎 於112年10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 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 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 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109年12月21日 )早於發票日(110年1月20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112年10月25日) 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