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468號
MLDM,94,苗交簡,468,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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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3 月7 日15時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 鄉某小吃店飲用草莓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號W4-8201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訪視友人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村○○路126 號 之7-11 超商前,撞擊乙○○所有停放路旁車號W4-9313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毀損(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推撞前方張雲昌 所有停放路旁車號2F-5430號自用小貨車,繼該自用小貨車 再向前推撞劉永貴所有停放路旁車號V8-162 號營業用小客 車及苗栗縣頭屋鄉○○村○○路124 號前彭張蘭妹所有之花 盆、水管,並推撞前方停放超商前之黃文昌所有車號HQ- 810 號重型機車、李淑玉所有車號SAN-579號輕型機車及超 商垃圾桶(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將其送醫後委由衛生署苗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260.8 mg/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 1.3 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 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 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 94年3 月7 日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村○ ○路126 號之7-11 超商前,撞擊乙○○所有停放路 旁車號W4-931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毀損,並 分別推撞前方張雲昌所有停放路旁車號2F-5430號自 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向前推撞劉永貴所有停 放路旁車號V8-162 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苗栗縣頭屋鄉 ○○村○○路124 號前彭張蘭妹所有之花盆、水管,



並推撞前方停放超商前之黃文昌所有車號HQ-810 號 重型機車、李淑玉所有車號SAN-579號輕型機車及超 商垃圾桶,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委由衛生署苗 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0.8 mg/l,經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3 毫克之 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人乙○○、張雲昌劉永貴、彭張蘭妹、黃文昌 、李淑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8 張、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59號緩起 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 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 -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 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及撞擊其他車輛致多輛車輛、其他設備毀 損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 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之素行、經濟狀況、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 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 聲請人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酒後駕車而為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 車之竊盜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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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