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運生、李洛萱、李佳珍(均即趙海倫之繼
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運生、李洛萱、李佳珍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 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並僅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發文通知聲請 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第一類謄本始載明所有權人正確姓名),聲請人於同年11月 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本院自無 從依其所提文書為形式上審查,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